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要求協助等語」補充為「要求協助云云,誣指他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五次撥打「一一0」電話向警誣告他人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重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使偵查機關得以及時發現真實,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所為已使他人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虞,並虛耗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