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
黃玉明劉偉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1
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民國102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蔡文祥、黃玉明、劉偉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小卿卡拉OK店」飲酒,因細故與至該店消費之 蔡金都蔡承翰 兄弟發生口角爭執,蔡文祥、黃玉明、劉偉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文祥徒手,黃玉明持酒瓶,劉偉誌則持椅子,共同毆打蔡承翰,致蔡承翰受有右腳內外腳踝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4*0.3*1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胸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祥、黃玉明、劉偉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5頁,審易字卷第41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之證述可稽(警卷第1至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吳孟憲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32至3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偵卷第26至2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被告蔡文祥、黃玉明、劉偉誌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蔡文祥即徒手,被告黃玉明持酒瓶,被告劉偉誌則持椅子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黃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9月17日),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黃玉明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實有需改進之處,及被告3人之中,僅被告蔡文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蔡承翰之陳述可參(院一卷第86頁),被告黃玉明、劉偉誌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均各餘新臺幣45000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3人自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蔡文祥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蔡文祥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足認其尚有為自己責任負責之決心,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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