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鉅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鉅繹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號碼:UB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號碼:UB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0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106年11月8日新院千106司執全舜字第166號函、107年1月15日新院平民康107聲2字第1850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聲字第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0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5月30日士院彩民科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所列受擔保利益人為鉅繹科技有限公司、蔡政龍、 黃美琪 ,其中關於蔡政龍及黃美琪部分,就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應另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證明書,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