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帥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帥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補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①105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三案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被告江帥緒宇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帥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江 帥緒宇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帥緒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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