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劉佳紋通譯江岱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芳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芳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4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呂芳全仍不思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
106年7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張振國 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吉市牛肉麵店內,竊取櫃臺上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色袋子1只,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張振國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107年6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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