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新興路口,查獲被告郭思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
2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43公克)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照片3幀及快篩試劑檢驗照片1幀在卷足憑,是以扣案之結晶1包確為毒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