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甲○○被告乙○○(ROSE-ANN-TALA-SANTOS,菲律賓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則為菲律賓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陸續回菲律賓數次,最後一次於97年間返回菲律賓即未再返台,106年間原告收受由被告自美國送達之離婚申請書,經原告與被告家人聯繫,被告家人表示被告已去美國居住數年,育有兩名子女,且已在美國聲請離婚,是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4日與菲律賓女子即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最後一次回菲律賓後即未再返台,且已在美國居住數年並育有兩名子女,並在美國聲請離婚等情,業據提有美國之家事事件聲請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知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離家出境後,自97年間起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已逾1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並已在美國申請離婚,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即失去聯繫且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