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9日21時2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7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6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9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6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7月6日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3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433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83公克,驗後淨重0.479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11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83公克,驗後淨重0.479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