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焜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焜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第9行所載「2年7月」均補充為「2年7月(8罪)」;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毒偵字第6027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焜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1.46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027號卷第7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027號卷第4頁反面、第63頁),並於偵訊中供陳,安非他命是伊施用所剩(見毒偵字第6027號卷第6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被告莊焜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起算,嗣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執行殘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旅館7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703號房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4657公克、驗餘淨重共1.46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焜吉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4657公克、驗餘淨重共1.46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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