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8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劉佳紋通譯江岱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根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純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藥鏟1根及殘渣袋3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6年10月3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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