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玄
蘇福田
廖稚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福田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稚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玄為中上土木包工業(下稱中上公司)之負責人,其承包滿州鄉九棚一號橋旁野溪治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合約期間係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蘇福田為挖土機司機而受僱於林子玄,廖稚忠則係本案工程所需鋼筋之承包商。林子玄、蘇福田、廖稚忠均明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且知悉本案工程所開挖之土方、石頭均不得運離工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玄與蘇福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日,由林子玄指示蘇福田以中上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將位於本案土地上之 楓港石 2個搬運至中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蘇福田並依林子玄指示,將楓港石2個以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林子玄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擺放而竊取之。
㈡林子玄又與廖稚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18時4分許,由林子玄指示廖稚忠以 耀忠 工程行所有且附加吊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位於本案土地上之楓港石2個吊上車斗,廖稚忠並依林子玄指示,將楓港石2個以上述自用大貨車載運至林子玄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擺放而竊取之。
㈢林子玄再與蘇福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17時2分許,由林子玄指示蘇福田以中上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將位於本案土地上之楓港石3個搬運至中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蘇福田並依林子玄指示,將楓港石3個以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林子玄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擺放而竊取之。㈣ 林子玄復 與蘇福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17時3分許,由林子玄指示蘇福田以中上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將位於本案土地上之楓港石3個搬運至中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蘇福田並依林子玄指示,將楓港石3個以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林子玄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擺放而竊取之。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追蹤,再於111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扣得楓港石共計10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玄、蘇福田、廖稚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 蘇國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案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32頁)、中上土木包工業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頁)、本案工程施工位置示意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八大隊責付代保管條(見警卷第101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見警卷第105頁)、本案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5頁)、111年4月28日決標公告(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玄、蘇福田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子玄、廖稚忠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子玄、蘇福田於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林子玄、
廖稚忠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子玄所犯上開4罪;被告蘇福田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上之
楓港石為他人(國家)所有,竟仍以被告林子玄為首,而分別共同竊取楓港石數次,所為當有不該;惟念及其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林子玄於本案位居主謀之地位、被告蘇福田、廖稚忠僅依指示辦事,參與程度較輕之共犯間分工,兼衡被告林子玄、蘇福田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廖稚忠則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廖稚忠形式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因前後案罪質不同,不請求累犯加重,故僅列於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子玄、蘇福田部分,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未扣案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臺,均
為中上公司(即被告林子玄)所有且為被告林子玄、蘇福田供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子玄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考量上述挖土機、大貨車為中上公司之生財工具且價值非低;而被告等人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警卷第117頁),若逕予沒收,顯然輕重失衡而有過苛之虞,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本案並無犯罪工具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79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雖為被告林子
玄、廖稚忠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車輛屬於耀忠工程行所有,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楓港石合計10個,雖為被告3人本案共同竊得之物,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最終均歸屬被告林子玄所有、處分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於被告林子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依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竊得數量,分別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林子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楓港石貳個沒收。蘇福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林子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楓港石貳個沒收。廖稚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林子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楓港石參個沒收。蘇福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林子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楓港石參個沒收。蘇福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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