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因飲酒後陷於精神
耗弱之狀態下,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乙○○所經營之百藝理髮廳三樓,要求按摩服務,因久候無人服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房間內床舖上之床單,致床單因而引燃並向床墊延燒。丙○○於點火後旋即下樓並告知乙○○放火之事,乙○○遂囑其女上樓查看,發現房間業已起火,立即持滅火器滅火始撲滅火勢,致僅燒燬該房間內之床單及床墊,而未延燒到木板隔間之其他房間,上開建築物亦未燒燬,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審理時即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該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酒後前往乙○○所經營之上開百藝理髮廳三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腳行動不便,不是自己上樓,是有人扶伊上樓,伊當時有抽煙,但當時醉醺醺的,不記得有無用打火機點燃房間內床舖,沒有下樓跟乙○○說沒有小姐服務,放火燒一燒等語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我是因所經營之百藝理髮廳遭一不認識之客人,於三樓房間內縱火,所以才向派出所報案」、「(問:至妳經營理髮廳縱火之男子,妳是否認識?是否被警方帶到派出所內這名丙○○?)我只看過該名男子,但不認識他。是該名男子沒錯」、「該名男子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我所經營之百藝理髮廳三樓房間內縱火燒房間內之床舖」、「該名男子丙○○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理髮廳欲叫小姐按摩,因他欲找的小姐沒有來上班,獨自一人就往樓上走,來回樓上樓下走了二、三趟,然後從樓上走下來向我說他已經放火燒房間,我以為他是開玩笑,才叫我女兒上樓去察看,我女兒下來告訴我三樓房間內床舖真的燒起來,我立即用滅火器滅火,另外一方面打電話向一一○及一一九報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是他一個人自己去上樓,問我有否小姐,我說現在只有我在理髮,然後他下樓時就向我說他已把三樓放了火燒,我就叫女兒上去看,到二樓時就嗅到味道了,我就拿滅火機上三樓去滅火,三樓隔成三間,是其中一間,這一間床舖已著火了,未波及牆壁,消防員有去現場,泉仔在警局說他是故意放火,是林園派出所,三樓的火勢多高我未注意,店裡頭只有我和女兒」(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當天是被告自己上樓的,之後他自己下樓時,就跟我說『沒有人替我服務,放火燒一燒好了』」、「確實如照片所示隔三間。三間裡面都有放床舖,是被告他下樓來跟我講我沒有請小姐,乾脆放火燒一燒,我是二樓有住人,三樓之前有在按摩,現在已經沒有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且右揭地點有遭人縱火燒燬床單、床墊等物,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再參以本件火災原因經高雄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處為三樓北側第一間臥室床舖東南側兩旁床單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點燃床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高縣消調字第一五三八七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是上開房間內之床單、床舖遭人為縱火焚燬甚明。
(二)又依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我與被害者沒有任何恩怨,是我不小心把煙蒂丟在地上而引起火災」(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問:如何起火?)我在三樓,小姐幫我按摩,我告訴小姐,我酒醉要睡一下,結果有聞到煙味」、「(問:是否你放火?)不是。我聞到煙味,還叫乙○○上去看」、「(問:有無吸煙?)有」、「我沒有放火,可能是我抽煙,不小心燒到」(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問: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去春珠理髮廳把店燒了?)沒有,我那天喝酒醉,在三樓睡覺,後來嗅到味道,就跑下來說著火,我在三樓時就有抽煙,尤其喝醉時,香煙是一支接一支,我下來跟老板娘說三樓有煙臭味,趕快上去看看,我並沒說我放火燒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當時我有抽煙,吸了很多支煙,如何起火我不知道」、「我抽煙不慎起火,且確實當時我已酒醉,不是故意‧‧‧‧」(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我當時已喝酒喝得醉醺醺,抽煙不小心引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於右揭百藝理髮廳三樓房間火燒當時,確在上開現場無訛,且縱如被告所言,下樓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已放火燒該店,然告訴人乙○○是因其告知三樓房間著火,才前往查看並滅火之情,被告前開所述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核相符,自堪採認,又苟該火並非被告所引燃,其自無可能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是其抽煙不慎引燃。另本件火災並非抽煙不慎所致,亦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稱:「‧‧‧另依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臥室為設置神龕、無電源線經過起火處,亦無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現場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敬神祭祖、電氣因素,起火處位於床舖東南兩側床單,木質床墊保持完整,非煙蒂遺留之跡象,故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點燃床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甚明,再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而告訴人又係經營百藝理髮廳之生意人,要無冒得罪顧客而誣指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既坦認其當時有抽煙,則現場有打火機無疑,足徵告訴人乙○○指稱係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致燒燬上開物品等語,洵屬非虛。
(三)按上開百藝理髮廳,係營業之處所,店內隨時有員工及客人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該理髮廳三樓係木板隔間,共三間房間,房間內均有床單、床墊及床等物,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三幀及附於高雄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該等木板隔間及床單、床墊、床舖等均係易燃物,在床單上點火燃燒,火勢勢必因而延燒而迅速往外延燒及周邊設備,而有擴大延燒該店整棟建築物之危險,被告明知上情猶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床單,其係基於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彰然明甚,殊無容被告推諉之理。
(四)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辯稱其於右揭時、地已酒醉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現場狀況?)他們被告、被害者都在一樓,被告喝醉酒了,我們問他話有時跟他講他都聽不懂,到了派出所時也是等了很久,一直到他清醒之後才跟他製作筆錄,當時我們到現場時,被告跟被害者在爭吵,我們有現場查看,被害人已經用滅火器將火撲滅,當時被告在講什麼話我們都聽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自堪採信,惟被告在案發後證人甲○○趕到現場處理時,既仍可與告訴人吵架,且被告放火後仍下樓告知乙○○火燒之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過量而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應可認定。然其既已喝醉酒,以致證人甲○○將之帶回派出所後,仍無法立即制作筆錄,足認被告當時確因飲酒致其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然尚未至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高雄縣○○鄉○○○路○○○巷○○○號一樓係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百藝理髮廳,二樓、三樓則隔成房間供客人使用等情,已據高雄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現場勘查甚明,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告訴人雖指稱該店三樓係以木質隔間作為經營按摩之處所,惟其二樓則係供人居住之用(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又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不符,自不可採,而右揭時、地火災發生時,告訴人與其女既在該屋內,則該屋自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放火後並未使該屋燒燬而喪失效用,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上開三樓三間房間係木板隔間、均有床、床墊、床單等易燃物品,如點燃床單燃燒,火勢足以引燃並燒燬房間,且該店內尚有告訴人及其女在場,被告猶執意點燃床單,並下樓告知告訴人已著火情事,足知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已如前述,自屬有放火之故意,已非僅基於毀損床單、床墊之犯意,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而被告此放火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述甚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著手放火之行為,然尚未生建築物燒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因飲酒後,致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諸一般正常人減弱,而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放火後,隨即下樓告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及時搶救而僅燒燬房間內之床單、床墊等物,並未燒燬該房屋,且損失約僅二千元,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二一三號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情輕法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七年,衡之常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理髮廳欲請小姐按摩不順遂,即萌放火燒燬該理髮廳之意,嚴重危及該屋內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輕,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而其雖於六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此後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素行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二一三號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業已原宥被告,及其放火後,隨即下樓告知告訴人,致火災僅燒燬上開房間內之床單、床墊等物,尚未燒燬房屋,損失僅約新臺幣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因酒後精神耗弱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行雖與法有違,惟念及其行為對告訴人僅造成一個房間內床單及床墊燒燬之損失,起火之火勢不大,一經使用滅火器即行撲滅火勢等情,其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