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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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不知情之丙○○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榔頭及鐵撬各1把,至桃園縣大溪鎮慈光一村42之1號國防部委由丁○○管理之眷村空屋內,未經丁○○或該屋原住戶甲○○之同意,即下手行竊甲○○所裝設之鐵窗及遮陽板各2座得手,嗣因丁○○接獲通報得知上址有人行竊,乃趕赴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榔頭及鐵撬各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丁○○、甲○○二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鐵窗是其向當場其他拆鋁窗之人要來的,其還有問對方鐵窗的價錢,其要給他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到現場時,有人在屋內拆吊扇,其向拆吊扇之人索取鐵窗及遮陽板,他們說要拆就拆,其不知他們不是屋主,其亦未參與拆除鐵窗及遮陽板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及榔頭、鐵撬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承:當時其看見該屋是已搬
遷之空屋,且大門未鎖,其並不認識屋主,其未經屋主同意即進入2樓屋內直接拆解該屋裝設之鐵窗及遮陽板,是其提議竊取鐵窗、遮陽板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而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抗辯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又有前揭其他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再稽以被告乙○○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辯詞為可採。況由被告嗣後之辯詞觀之,其先稱係向在現場「拆鋁窗」之人要得本案之鐵窗、遮陽板,嗣又改稱係向「拆吊扇」之人索取,前後辯解顯不一致,此益徵被告所辯其係經人同意始拆除鐵窗、遮陽板云云,均為卸責之飾詞,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未動手拆除鐵窗、遮陽板,是丙○
○一人拆的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各手持工具,一人拿鐵撬,一人拿榔頭正在拆鐵窗、遮陽板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鐵窗、遮陽板又均為體積龐大而笨重之物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法由一人單獨完成拆除作業,酌上二情,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拆除上開鐵窗及遮陽板之行為,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所竊取之鐵窗、遮陽板雖係拆自已搬遷之空屋,
惟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窗、遮陽板是其自己裝的,其雖已搬到新的地方,但其並不允許任何人把鐵窗、遮陽板拆走,其要將鐵窗、遮陽板留給後來住的人使用,如果該屋沒有人繼續住,這些鐵窗、遮陽板其要交給眷村管理機關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足見上開鐵窗、遮陽板之所有人並未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被告乙○○未經眷舍管理人丁○○或原住戶甲○○之同意即擅自拆除前揭鐵窗、遮陽板,自已構成竊盜罪,應予敘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榔頭及鐵撬均為金屬製品,不僅質地堅硬,其中之鐵撬前端更呈尖銳之彎勾狀,有扣案榔頭及鐵撬照片1張在卷可參,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乙○○所攜帶之上開工具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所竊得之鐵窗、遮陽板之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榔頭及鐵撬各1把,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係被告丙○○向他人所借用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上開工具顯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榔頭及鐵橇各1把,至桃園縣大溪鎮慈光一村42之1號內,共同竊取國防部委由丁○○管理之眷村空屋鐵窗及遮陽板得手,因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證人丁○○、甲○○之證述、被竊物品、扣案榔頭及鐵撬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乙○○告訴其鐵窗及遮陽板已得屋主同意可以拆走,其才去借榔頭及鐵撬等工具與乙○○共同拆除該等鐵窗及遮陽板,其並非竊盜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鐵窗、遮陽板之來源,其前後均一致供稱:係被告乙○○負責接洽後告知其已得屋主之同意,其始動手拆除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如何跟丙○○說?)我跟他說屋主說可以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被告丙○○所辯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丙○○雖有持鐵撬拆除鐵窗、遮陽板之客觀行為,然係誤信同行友人乙○○之言而認已得屋主同意,因之,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