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中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5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其營業之廚房內,以香煙沾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於93年5月12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甲○○又於93年10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於93年10月27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對於上揭93年5月10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1日、93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又於93年10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原審不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犯罪後之態度,並其施用之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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