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16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定基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92年積欠應撥未撥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為由,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件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其繳納該等費用,合計新臺幣6,055,938,473元,抗告人認該函文違憲、違法,擴大抗告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之範圍,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自治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敘明是否具備「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之停止執行要件,自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又系爭函文之執行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予以執行,其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查,自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均未就本件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即裁定逕行駁回本件之聲請,該裁定顯屬違法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保險費補助款,係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之處分,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填補抗告人之損害,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因抗告人之聲請已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因此,原法院為裁定前未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