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背法律規定所為土地登記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確定在案,抗告人憑該判決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登記及國家賠償,詎相對人竟拒不依該判決意旨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215條及30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01、1204地號土地為回復原狀之登記。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外:⒈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⒉依本法成立之和解,⒊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⒋依本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等是。至撤銷判決確定者,依同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另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㈡經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12月19日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係屬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依前項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謂數度移轉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人,實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人贈與其子女,難認為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中必有蹊蹺,實令人懷疑。相對人假借公權力與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人勾結,有圖利他人之嫌。否則抗告人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之信賴登記之先位登記完畢,合法取得之權利人,為何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逕為塗銷登記?相對人保護非法取得權利人,而使合法取得權利人受苦,實本末倒置,故意模糊真相等語,求為命相對人回復依88年2月1日鹿登939號收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01、1204號土地,於88年2月3日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現狀。
四、本院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由其主文載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知僅係將相對人原處分撤銷,並未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一定之給付,為一撤銷判決,已使原違法登記處分溯及失其效力,本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未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塗銷該違法登記),依抗告意旨所訴,乃因涉及第三人之私權爭執,已超出該撤銷判決之效力範圍,自應循其他程序以求解決,尤無法藉申請執行該撤銷判決以達其目的。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強制執行回復其土地登記之原狀,顯係對執行程序之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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