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26號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承德路站附近,有合法交通運輸公司及其他非法客運業者多家設站,即便是夜間十時許,因往來大客車眾多,交通仍甚繁忙,甚至占用上訴人公司停車空間。原判決未經查證,擅認該時段非交通繁忙時段,客車無繞行必要,已屬無據,且未究明上訴人有無營運事實存在,即認定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顯屬適用法規不當。又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前段規定之「營運路線」,須以有明確營運行為始得認定,原審竟以班車到達時間之間隔為該條文之適用標準,已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前段規定之意旨有不同之解釋。查該條文攸關國家交通管理政策之內涵,對交通運輸業之權利保障有重大關係,已涉法令見解之原則性爭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主張無非主觀法律見解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