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9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內,乘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 鄭仲弓 分送飲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渠置於第三月臺餐飲部櫃臺上之雀巢檸檬茶二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鄭仲弓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
二、原審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等規定足資參照。基於此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上述三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92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辦事處支付一定之金額(即新台幣1萬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固有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93年12月22日93北護英會字第141號函在卷足按,惟此一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於93年8月5日以寄存之方式向被告為送達,僅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應受送達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內,並作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並未同時將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署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此一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即尚未合法,處分無從確定,不生撤銷之效力,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漏為記載不經辯論,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雖非無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雖未記載:「送達通知書放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文字,然詢之台北郵局投遞科股長表示:郵務之一紙投入信箱內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主張已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並同時將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無送達未合法之情形。
四、經查: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該法第
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寄存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其方式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開送達9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郵務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就寄存送達部分例稿僅印製「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應送達人之或鄉鎮區市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門首」,並未表明送達通知書有二份,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固極易產生誤解。惟刑事送達文書之是否合法,尚非專以郵務送達證書之記載證之,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已合法送達,主張此事實之人,並為相當之舉證,就此事實,法院自應為必要之調查。本件檢察官提出公務電話紀錄,以台北郵局投遞科股長表示,寄存送達時已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並同時將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詞。其實情如何,攸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無合法送達與本件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至為重要。就此一爭點未究明前,原審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判。因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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