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出租予惠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頂好超市十餘年,於民國90年間被相對人以違反建築法,各處罰鍰新台幣48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抗告人以為官官相護,撤銷罰鍰無望,故未提起行政訴訟。至92年8月間閱報得知,類似案情事件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乃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起訴逾期駁回,懇求大院主持公道云云。經核抗告人係於90年12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至92年8月6日起訴,顯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亦自承其起訴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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