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14號抗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於92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固為行政訴訟第2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逾期未提出者,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已,並非逾期未提出,即喪失上訴權。故上訴人雖逾20日之期間,但於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如提出上訴理由書者,自不得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法院雖於92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但該裁定於92年11月21日始送達抗告人,且原審卷未見有公告資料,而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同月18日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發生羈束力前,抗告人既已提出上訴理由狀,應認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原法院自可不必再為送達,將訴訟卷宗送本院依法審理。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