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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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雅萍律師
周威良律師 謝孟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4年6月21日,未經求證即以「獨家帳目不清,他走人?」為標題,撰寫「你現在看到的是 久津 實業的重整人,這個小開甲○○在之前意氣風發而且和女主播談戀愛,不過最近他的狀況似乎不太好,因為傳出了他因為公司有3億元得帳目不清被解除職務」、「據了解甲○○因為處理旗下子公司 久暢 的資產不清,沒有善盡重整人義務被解除了職務。另外,由於電子事業部原本剩餘2億的現金現在去向不明,所以連電子事業部也被裁撤,當然總經理的位子就不保,但甲○○本人拒談這個問題。」不實內容之新聞,並交由東森電視公司以新聞方式播出,使不特定之多數收視觀眾得以知悉,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伊在做該則新聞報導前有經過查證,且當時法院亦裁定解除告訴人甲○○重整人之職務,因此合理作出前揭報導內容,並無誹謗告訴人甲○○之惡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㈢東森電視公司94年6月21日新聞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部分:被告雖以本件係於94年6月21日播出,而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3日始具狀對伊提出告訴,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在獲悉上揭新聞報導後,係先以播報該
則新聞之主播 馬千惠 及當時東森電視公司新聞中心總編輯丙○○為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而依馬千惠、丙○○於其等被訴案件偵查中所述,均供稱並未撰寫該篇新聞報導等語,經檢察官命其等查明實際撰稿記者為何人,東森電視公司始陳報被告為該篇報導撰稿之記者,有東森電視公司95年9月22日陳明狀(見95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第28至31頁)在卷足憑。嗣於95年11月2日,在該案中經檢察官傳喚被告為證人,並提示上揭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被告辨識後,被告後才坦承:該勘驗筆錄東森新聞「」內的內容都是伊寫的等語不諱。故告訴人甲○○自此才知悉被告為該篇報導撰寫之人,才於95年11月3日對之表明告訴之意,有該追加告訴狀(見95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第1、2頁)可按。則以告訴人甲○○知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時,直至其對之提出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
㈡被告雖提出在本件報導播出後與告訴人甲○○94年8月19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並據以辯稱:告訴人甲○○在本件播出後曾打電話給伊,並留下聯絡電話,所以伊之後才回覆該通電話,況且以該通電話之對話內容,伊即一再表示是先前要採訪告訴人甲○○的記者,故告訴人甲○○當時即已知悉伊為該報導撰寫之人,是其95年11月3日才對伊提出告訴,自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依卷附該篇電話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卷)觀之,告訴人甲○○之前固有撥打電話至東森新聞,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甲○○之對談中,有向之表示是先前欲採訪的記者。然依該對話中所述,被告係以「東森新聞」自稱。此與告訴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不知道該篇報導是何人所寫,其雖然有接獲東森新聞的電話,但並不知道是何人打給伊的,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2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有向告訴人甲○○稱是先前要採訪的記者,然在本件報導前,告訴人甲○○均拒絕接受被告的採訪,業如該篇新聞報導之內容所載。則自難僅以該對話內容有提到「我是東森新聞」及「之前做那份新聞」等語,即推論告訴人甲○○當時必已知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雖證人即當時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台財經中心主任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有向伊表示過於報導之後,甲○○有打過數次電話給他,跟伊之前聽到的內容,伊覺得他們兩個彼此知道對方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就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甲○○接觸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所聽聞者亦係自被告所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甲○○該通電話對話之錄音後而為之揣測,則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抗辯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云云,核非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經查:
㈠東森電視公司於上開時間,確有以「獨家帳目不清,他走
人?」為標題,播出前揭「你現在看到的是久津實業的重整人,這個小開甲○○在之前意氣風發而且和女主播談戀愛,不過最近他的狀況似乎不太好,因為傳出了他因為公司有3億元得帳目不清被解除職務」、「據了解甲○○因為處理旗下子公司久暢的資產不清,沒有善盡重整人義務被解除了職務。另外,由於電子事業部原本剩餘2億的現金現在去向不明,所以連電子事業部也被裁撤,當然總經理的位子就不保,但甲○○本人拒談這個問題」內容之新聞等情,有該新聞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6頁,
95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96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該新聞畫面等(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
㈡前揭「據了解甲○○因為處理旗下子公司久暢的資產不清
,沒有善盡重整人義務被解除了職務。另外,由於電子事業部原本剩餘2億的現金現在去向不明,所以連電子事業部也被裁撤,當然總經理的位子就不保,但甲○○本人拒談這個問題」之新聞內容確為被告所撰寫等節,則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且經勘驗前揭光碟結果,該內容確係以「記者報導」稱之,此外,並有其所提撰寫該則新聞之工作底稿(附於本院卷)在卷足憑。又在該段記者報導之前即上開「你現在看到的是久津實業的重整人,這個小開甲○○在之前意氣風發而且和女主播談戀愛,不過最近他的狀況似乎不太好,因為傳出了他因為公司有3億元得帳目不清被解除職務」之新聞內容,經勘驗該光碟結果雖為「主播報導」之內容,而被告亦否認此為其所撰寫,辯稱:是主播在播出前自己以口語潤飾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甲○○在獲悉本件新聞報導後,並不知悉被告為該篇內容之撰稿記者,所以才會先以播報該則新聞之主播馬千惠及當時東森電視公司新聞中心總編輯丙○○為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依馬千惠、丙○○於其等被訴案件偵查中所述,均供稱並未撰寫該篇新聞報導等語,經檢察官命其等查明實際撰稿記者為何人,東森電視公司始陳報被告為該篇報導轉搞之記者,俱如前述。被告在該案中經檢察官傳喚為證人並命具結後,檢察官提示上揭新聞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被告辨識,被告後即坦承:該勘驗筆錄東森新聞「」內的內容(即包括此部分主播報導內容)都是伊寫的等語不諱。即其後因此改列為被告,於其被訴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你之前以證人之身分在本屬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第44頁,95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第8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記者會下初步的稿頭與內容,到了編輯台後,若有修改可能會因為要比較口語化或是希望吸引觀眾,所以主播所講的內容是在主播報導之前由記者先寫好,而主播在報導之前做部分的修改等語。經本院檢附前揭被告所撰寫之工作底稿函詢東森電視公司結果,則回覆稱:該文稿內「獨家帳目不清,他走人?」之標題係由編輯台所撰寫,其餘文字則由丁○○所撰寫等語,有該公司96年8月15日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播報導之內容,確係由被告所撰寫後,交由電視主播據以報導,是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原先偵查中所述,否認該主播報導內容為其所撰寫云云,難以憑採。至於該篇新聞報導所下「獨家帳目不清,他走人?」之標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亦為其所撰寫云云。然細譯被告於前揭另案為證人時所述,及其後被訴案件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即一再否認該標題是其所撰寫,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雖證人乙○○及證人丙○○(見本院96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通常文字記者在編輯好後,會下一個參考標題等語。然本院參以前揭東森電視公司回函:該標題是由編輯台所撰寫,因本案時隔久遠,且人員更迭,以無法查知當時之編輯為何人等語。及證人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底稿,內容有T2帳目不清他走人,此部分能否確認究係被告所寫抑或編輯台人員所講?)因為T2前面有個獨天BAR,獨天就是獨家天空標,依據伊等的做業流程,獨家天空標是編輯台所下,不會是記者下的等情。則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撰寫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又依證人乙○○及丙○○所述,東森電視公司之新聞做業流程,係各組分層負責,被告並不會參與到編輯台之工作。從而,自難要被告就該編輯台所下該標題文字之行為共負其責。㈢有關前揭「主播報導」、「記者報導」之內容,確為被告
所撰寫,而該內容亦已經東森電視公司以新聞報導方式播出,既如前述,則被告有散布上開言論之事實,固堪認定。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一再表明前揭報導內容並非事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95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第7至8頁),亦未提及此部分所報導之事實,而據以認定被告前揭報導之內容不實有誹謗之犯意。惟查:
⒈告訴人甲○○在本件報導播出時,確為久津實業之重整
人,而其任職期間電子事業處經裁撤,其後重整人職務經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除,而在本件報導播出前,記者確有向告訴人甲○○求證,惟遭其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民事裁定可按。則前揭報導所稱「你現在看到的是久津實業的重整人」「被解除職務」「電子事業部被裁撤」「甲○○本人拒談這個問題」等內容,並無不實可言。又告訴人甲○○在本件報導之前,亦確曾傳出與女主播談戀愛的消息,有被告所提電子新聞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揭「和女主播談戀愛」的報導,係援引過往的消息,並非事實陳述。又依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甲○○本身是臺大財務金融系畢業,美國賓州大學華頓商學院,這是全世界最有名的商學院,他所任職的都是銀行財務方面,他現在擔任德意志銀行臺灣區主管…本件是久津公司兩股勢力角力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甲○○己身之背景、經濟等狀況,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其以此之姿入主久津實業公司擔任重整人,其後因公司經營有兩股勢力拉扯,又被法院裁定解除重整職務,故該則報導以「這個小開甲○○在之前意氣風發」「不過最近他的狀況似乎不太好」,亦屬被告個人意見評述,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稍嫌聳動誇張,足使告訴人甲○○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⒉至其餘報導內容所載「傳出了他因為公司有3億元得帳
目不清被解除職務」、「據了解甲○○因為處理旗下子公司久暢的資產不清,沒有善盡重整人義務被解除了職務。另外,由於電子事業部原本剩餘2億的現金現在去向不明,所以連電子事業部也被裁撤,當然總經理的位子就不保」部分,依前揭報導內容,係引以「傳出」、「據了解」,可見被告是以其所查證之消息來源,所作出前揭事實陳述。雖告訴人甲○○就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再表明當時在任職久津實業重整人期間既沒有資產不清、現金流向不明的情況,亦非因此被法院裁定解除重整人職務等語。縱令如告訴人甲○○所指,該篇報導內容並非事實,惟本件報導所陳述者,係有關當時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重整人職務被解除之事,而久津公司在重整前,是屬於公開發行公司,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有關久津公司財務狀況為何、管理階層人士異動原因為何,對於廣大之投資大眾而言,當有知的權利,是被告就此部分而為報導,自與公共利益有重要之關聯。則按前所述,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是尚難僅以該篇報導內容不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在報導當時有誹謗之實質惡意。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據以報導該篇之法院裁定內容,並未提
及任何有關「帳目不清被解除職務」「資產不清」「現金現在去向不明」及告訴人甲○○因此被解除職務之事,且被告在做該篇報導之前,未盡詳實查證義務等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然查:
⑴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4年6月21日
本件新聞播出前與東森電視的人有通過電話,電話中對方有無告訴過你要採訪的內容為何?)有,他們說他們收到一張傳真的黑函,是從伊公司的台中分公司傳真上來,具體的內容是什麼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跟重整人遭撤換有關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他要做這則新聞之前,他有來告訴伊他有收到一份傳真,是有關甲○○,是法院對林家振的裁定書的相關內容,被告也把法院公布裁定書的網站打開來讓伊看,伊告訴他可以繼續追蹤這條新聞…(如何確定被告有收到傳真?)一個記者不會平白無端跑出法院的裁定書,一個記者採訪一定會有來源,傳真的事情是被告跟伊說的,而且他有打開法院的網站讓伊看等語。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可見被告當不會平白無端故為本件新聞報導,其在提出本件新聞報導前,確已有收到相關新聞來源,而此內容則為有關告訴人林家振在擔任重整人期間之負面訊息。
⑵被告當時既已接獲告訴人甲○○之負面訊息,且又一
併收受前揭法院民事裁定,據以解除告訴人甲○○之重整人職務,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可按。依該民事裁定據以解除告訴人甲○○重整人職務之理由觀之:「㈠本院裁定進行本件重整程序前,久津公司所轉投資之久暢公司於92年間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原久津公司持股驟降為49﹪,致使久津公司食品飲料事業之產銷通路主導權易主,惟久津公司行銷通路高度仰賴久暢公司,久暢公司經營主導權非由久津公司所掌控,實已增加重整公司應收帳款回收過程之無謂風險,因此,久暢公司減、增資案對於重整公司經營似無任何實質之助益,該等股權調整是否確有必要,誠有檢討之餘地。而本件重整人甲○○對於久暢公司之減、增資乙案,雖一再表示「無論其任職久津公司董事長或重整人期間,對於久暢公司之減、增資過程皆毫不知情」云云,然甲○○於其時身為久津公司之代表人,竟對於久暢公司減資以致經營權易主一事毫無所悉,此舉除顯示其確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上開公司法規定「執行職務有不當情事」之範疇外,對於重整公司股東、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而言,必定對重整人立場及能力產生強烈質疑,進而連帶影響對於全體重整經營團隊之信任。㈡本院裁定進行本件重整程序後,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營績效持續惡化,無論盈收及生產規模均大幅萎縮,93年度累計虧損高達323,000,000元,平均每月現金流出亦高達5,000,000元以上,此等資金不斷流失,顯已嚴重侵蝕重整公司本業之經營成果。而重整人甲○○擔任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人,負責該處實際營運,惟該處經營狀況不佳,業經重整人、監督人聯席會議亦於94年4月議決裁撤該消費性電子產品部門在案。綜上所述,由重整公司電子事業處之經營績效以觀,重整人甲○○財務專長並未展現顯著具體之功效,又為因應電子事業處部門裁撤後,重整公司新階段著重本業營運之考量,此時自有重行考量調整重整人團隊之必要」。是以被告先前即已獲得告訴人甲○○任重整人時之負面資訊;佐以該民事裁定內容,就久津公司旗下久暢公司辦理減資後再增資,導致久津公司對於久暢公司之經營權易主,告訴人甲○○竟對此毫無所悉,以及在擔任重整人職務期間,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營持續惡化,每月現金流出高達5千萬元以上、累計盈虧高達3億2千3百萬元,該處營運狀況不佳而決議裁撤電子事業處,告訴人甲○○財務專長並未展現顯著具體功效等情;則對於告訴人甲○○任職期間有無善盡義務,是否有清楚交代公司之資產、帳目,以一般人收受同樣之訊息、情況觀之,難免不會對告訴人甲○○產生懷疑。
⑶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告訴他可
以繼續追蹤這條新聞,伊還有特別提醒他一定要打電話給甲○○以及當時久津的總經理 林忠義 作求證,(被告有無向你提到與甲○○聯絡的經過?)他有跟伊講說他有打電話給甲○○,但聯絡的過程不是很順利,他也有打電話給林忠義,也一樣不是很順利等語。
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4年6月21日帳目不清他走人新聞播出前,有無接獲被告之電話?)伊有接獲東森電視的電話…是問伊要不要接受採訪,因為伊在開會,所以沒有接受,(播出前你有無主動打電話給東森電視?)因為伊行動電話有未接電話,所以伊有回電,打電話去是東森電視,伊表明身分後,有與東森電視通話,伊記得通話內容好像是他們又跟伊講了一次要不要同意他們的採訪,伊應該還是拒絕了…(為何拒絕被採訪?你不是正想要說明?為何要拒絕採訪?)伊就是不想被採訪等語。是以被告向告訴人甲○○查證過程觀之,其在向告訴人甲○○表明已接獲對之不利負面訊息,告訴人甲○○一再拒絕接受採訪,更足以使被告產生前揭獲得之訊息,確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⑷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本件報
導之前提到他有收到關於甲○○的法院裁定書,是多久之前被告有向你提到此事?)伊印象中應該是前一天或是當天等語。可見被告獲取本件訊息距離本件報導時,僅短短數天。而被告在接獲上揭訊息及法院民事裁定後,在製作本件報導前,確有依其主管指示,向相關當事人查證,又本件新聞係以「獨家」方式播出,俱如前述,可見該新聞報導具有一定之時效性。
是被告以當時獲取資訊情況、可能查證時間、又確有對當事人進行查證之動作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重大疏失。
⑸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基於前述獲得資訊情形,
佐以其對告訴人甲○○查證過程,其因此而為前揭報導內容,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製作之報導內容,確有相關消息來源,而以該消息來源及被告在報導前查證情況,確有使被告確信為真實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自無誹謗告訴人甲○○之實質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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