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洪雅萍律師 黃繼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4年6月21日,未經求證即以「獨家帳目不清,他走人?」為標題,撰寫「你現在看到的是久津實業的重整人,這個小開甲○○在之前意氣風發而且和女主播談戀愛,不過最近他的狀況似乎不太好,因為傳出了他因為公司有3億元得帳目不清被解除職務」、「據了解甲○○因為處理旗下子公司久暢的資產不清,沒有善盡重整人義務被解除了職務。另外,由於電子事業部原本剩餘2億的現金現在去向不明,所以連電子事業部也被裁撤,當然總經理的位子就不保,但甲○○本人拒談這個問題。」不實內容之新聞,並交由東森電視公司以新聞方式播出,使不特定之多數收視觀眾得以知悉,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事實,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㈢東森電視公司94年6月21日新聞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則辯稱:我在做作則新聞報導前有經過查證,且當時法院亦裁定解除告訴人甲○○重整人之職務,因此合理作出前揭報導內容,並無誹謗告訴人甲○○之惡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 林慧珍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記者下初步的稿頭與內容,到了編輯台後,可能會要比較口語化或是希望吸引觀眾有所修改;所以主播所講的內容,由記者先寫好,主播報導之前做部分修改等語。經原審檢附前揭被告所撰寫之工作底稿函詢東森電視公司,據回覆稱:該文稿內「獨家帳目不清,他走人?」之標題係由編輯台所撰寫,其餘文字則由乙○○所撰寫等語,有該公司96年8月15日函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播報導之內容,確係由被告所撰寫後,交由電視主播據以報導。至於該篇新聞報導所下「獨家帳目不清,他走人?」之標題,依證人林慧珍及 陳國君 所述,東森電視公司之新聞作業流程,係各組分層負責,被告並不會參與編輯台之工作。從而,自難令被告就該編輯台所下該標題文字之行為共負其責。
(二)告訴人甲○○在本件報導播出時,確為久津實業之重整人,其任職期間電子事業處經裁撤,重整人職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除,而在本件報導播出前,記者確有向告訴人甲○○求證,惟遭其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民事裁定可參。則前揭報導所稱「你現在看到的是久津實業的重整人」、「被解除職務」、「電子事業部被裁撤」、「甲○○本人拒談這個問題」等內容,並無不實可言。又告訴人甲○○在本件報導之前,亦確曾傳出與女主播談戀愛的消息,有被告所提電子新聞附卷可稽。又依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甲○○任職銀行財務方面,他現在擔任德意志銀行臺灣區主管…本件是久津公司兩股勢力角力等語。是以告訴人甲○○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其以此之姿入主久津實業公司擔任重整人,其後因公司經營有兩股勢力拉扯,又被法院裁定解除重整職務,故該則報導以「這個小開甲○○在之前意氣風發」、「不過最近他的狀況似乎不太好」,用字遣詞雖稍嫌聳動誇張,足使告訴人甲○○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三)本件報導所陳述者,係有關當時久津公司重整人職務被解除之事,而久津公司在重整前,是屬於公開發行公司,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有關久津公司財務狀況為何、管理階層人士異動原因為何,對於廣大之投資大眾而言,當有知的權利,是被告就此部分而為報導,自與公共利益有重要之關聯。從而,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尚難僅以該篇報導內容不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在報導當時有誹謗之實質惡意。
(四)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4年6月21日本件新聞播出前與東森電視的人有通過電話,對方有說採訪的內容,他們說收到一張其公司台中分公司傳真的黑函,具體的內容其記得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跟重整人遭撤換有關等語。證人林慧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要作這則新聞之前,被告有來表示有收到一份傳真,是有關法院對甲○○的裁定書的相關內容,被告也把法院公布裁定書的網站打開來讓我看,我告訴被告可以繼續追蹤這條新聞…,一個記者不會平白無端跑出法院的裁定書,一個記者採訪一定會有來源,傳真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而且有打開法院的網站讓我看等語。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可見被告本件新聞報導前,確已收到相關新聞來源,而此內容則為有關告訴人甲○○擔任重整人期間之負面訊息。
(五)被告當時既已接獲告訴人甲○○之負面訊息,又一併收受前揭法院民事裁定,解除告訴人甲○○之重整人職務,此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可按。依該民事裁定據以解除告訴人甲○○重整人職務之理由觀之:「㈠本院裁定進行本件重整程序前,久津公司所轉投資之久暢公司於92年間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原久津公司持股驟降為49﹪,致使久津公司食品飲料事業之產銷通路主導權易主,惟久津公司行銷通路高度仰賴久暢公司,久暢公司經營主導權非由久津公司所掌控,實已增加重整公司應收帳款回收過程之無謂風險,因此,久暢公司減、增資案對於重整公司經營似無任何實質之助益,該等股權調整是否確有必要,誠有檢討之餘地。而本件重整人甲○○對於久暢公司之減、增資乙案,雖一再表示「無論其任職久津公司董事長或重整人期間,對於久暢公司之減、增資過程皆毫不知情」云云,然甲○○於其時身為久津公司之代表人,竟對於久暢公司減資以致經營權易主一事毫無所悉,此舉除顯示其確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公司法規定「執行職務有不當情事」之範疇外,對於重整公司股東、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而言,必定對重整人立場及能力產生強烈質疑,進而連帶影響對於全體重整經營團隊之信任。㈡本院裁定進行本件重整程序後,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營績效持續惡化,無論盈收及生產規模均大幅萎縮,93年度累計虧損高達新台幣(下同)323,000,000元,平均每月現金流出亦高達5,000,000元以上,此等資金不斷流失,顯已嚴重侵蝕重整公司本業之經營成果。而重整人甲○○擔任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人,負責該處實際營運,惟該處經營狀況不佳,業經重整人、監督人聯席會議於94年4月議決裁撤該消費性電子產品部門在案。綜上所述,由重整公司電子事業處之經營績效以觀,重整人甲○○財務專長並未展現顯著具體之功效,又為因應電子事業處部門裁撤後,重整公司新階段著重本業營運之考量,此時自有重行考量調整重整人團隊之必要」。是以被告先前即已獲得告訴人甲○○任重整人時之負面資訊;佐以該民事裁定內容,就久津公司旗下久暢公司辦理減資後再增資,導致久津公司對於久暢公司之經營權易主,告訴人甲○○竟對此毫無所悉,以及在擔任重整人職務期間,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營持續惡化,每月現金流出高達5千萬元以上、累計盈虧高達3億2千3百萬元,該處營運狀況不佳而決議裁撤電子事業處,告訴人甲○○財務專長並未展現顯著具體功效等情;則對於告訴人甲○○任職期間有無善盡義務,是否有清楚交代公司之資產、帳目以一般人收受同樣之訊息、情況觀之,難免不會對告訴人甲○○產生懷疑。
(七)告訴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所述:94年6月21日帳目不清他走人新聞播出前,有接獲東森電視的電話…問我要不要接受採訪,因為我在開會,所以沒有接受;因我行動電話有未接電話,我回電東森電視,表明身分後,有與東森電視通話,我記得通話內容好像是他們又講了一次要不要同意他們的採訪,我應該還是拒絕了…;我就是不想被採訪等語。是以被告向告訴人甲○○查證過程觀之,其向告訴人甲○○表明已接獲對之不利負面訊息,告訴人甲○○一再拒絕接受採訪,更足以使被告產生前揭獲得之訊息,確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八)又依證人林慧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本件報導之前,提到有收到關於甲○○的法院裁定書,我印象中應該是前一天或是當天等語。可見被告獲取本件訊息距離本件報導時,僅短短數天。而被告在接獲上揭訊息及法院民事裁定後,在製作本件報導前,確有依其主管指示,向相關當事人查證,又本件新聞係以「獨家」方式播出,俱如前述,可見該新聞報導具有一定之時效性。是被告以當時獲取資訊情況、可能查證時間、又確有對當事人進行查證之動作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重大疏失。
(九)綜上,被告前揭製作之報導內容,確有相關消息來源,而以該消息來源及被告在報導前查證情況,確有使被告確信為真實之可能,被告自無誹謗告訴人甲○○之實質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提出新聞報導前,確已收到有關告訴人擔任重整人期間之負面訊息,與卷證資料不符;②被告所憑以報導之上揭民事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17號裁定予以廢棄,且上揭裁定內容均無告訴人擔任久津公司重整人期間有何「公司三億元帳目不清被解除職務」或「兩億元現金去向不明」之記載,而被告竟以文字傳述上揭不實內容,顯有誹謗之故意;③被告為財經記者,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竟本於新聞報導前查證事實,難謂無惡意,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拒絕採訪為由,遽認被告可確信所報導之內容具有相當之真實性,亦有違經驗法則;衡酌被告撰寫文字稿,並未針對前揭法院裁定內容為真實報導或適切公平之評論,反加以渲染,恣意增添,扭曲事實,難謂非基於惡意而為報導,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不察,逕諭知無罪,請撤銷改判等語。
五、本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久津公司有很多股東,本件報導之前幾年,久津公司就有掏空的事情,記者本來就有必要站在監督的立場,報導公司換人等情況;掏空時間在92年,告訴人是該公司董事長及重整人,這部分也有相關報載;在94年本件報導之前,在網路已經有久津公司相關提不出財報等資料,在板橋地方法院院裁定中,也提及告訴人擔任重整人期間,旗下久暢公司被賣掉,告訴人並不知情,告訴人被解除職務。本案我的查證不是只有板橋地院裁定,尚有證券期貨月刊可參;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後,我試圖採訪告訴人,並沒有成功;本案我的底稿是二億元,報導口誤為三億元;本案報導是針對公司,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犯罪動機與惡意,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我有惡意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為本件新聞報導前,告訴人擔任重整人期間,因未按規定公告財務報表,久津公司確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此有行政院決定書及證券暨期貨管理要聞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425號卷第27-35頁);又被告為本件新聞報導前,在網站上,早有久津公司紛擾之新聞報導(見前揭偵卷第18-20頁)。是被告提出本件新聞報導前,確有告訴人擔任重整人期間之負面訊息出現。
(二)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17號裁定,作成日為94年9月30日,係被告於94年6月21日為本件新聞報導之後,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縱為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17號裁定所廢棄,亦不能歸責於被告;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據以解除告訴人甲○○之重整人職務,其理由略以:甲○○身為久津公司之代表人,確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執行職務有不當情事;本件重整程序後,久津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營績效持續惡化,無論盈收及生產規模均大幅萎縮,93年度累計虧損高達323,000,000元,平均每月現金流出亦高達5,000,000元以上,此等資金不斷流失,顯已嚴重侵蝕重整公司本業之經營成果。重整人甲○○財務專長並未展現顯著具體之功效,自有重行考量調整重整人團隊之必要(見前揭偵卷第13-17頁);依上開裁定書內容觀之,告訴人擔任久津公司重整人期間,確有公司資金不斷流失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解除重整人職務;再參酌告訴人擔任久津公司重整人期間,未按規定公告財務報表,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等等;而久津公司屬於公開發行公司,關於久津公司財務狀況為何、管理階層人士異動原因為何,對於廣大之投資大眾而言,當有知的權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報導,自與公共利益有重要之關聯。所為用字遣詞雖稍嫌聳動誇張,足使告訴人甲○○主觀上感到不快,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本件新聞報導,尚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前揭製作之報導內容攸關社會公共利益,在報導播出前,有向告訴人甲○○求證遭拒絕,已盡詳實查證義務,且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為目的,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亦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對上開證據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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