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貳拾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包裝袋伍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由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在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之東海大學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二十點八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臺、包裝袋五包、分裝袋一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
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二十點八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臺、包裝袋五包、分裝袋一包。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甲○○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