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4月7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於94年12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後,即一反常態,外出工作,拒絕照顧原告,原告為免被告辛勞,曾勸告被告辭去工作而遭被告拒絕,原告仍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此後被告竟屢因金錢因素與原告爭吵,更自95年9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生活期間,均悉心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健康狀況,惟兩造生活逾一年後,原告對於被告冷淡,遇事百般挑剔,更控制被告金錢用度,致被告於家中毫無經濟地位,甚且被告為維持家庭生計所賺取之零用錢,原告皆意圖占有或支配,兩造因此時常發生爭執,原告僅視被告為佣人而非原告之妻子,惟兩造爭吵之源均出自原告及其家人等語置辯。
四、兩造於93年4月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竟於95年9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女 張雅琴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無來臺居住過?)有。兩造結婚,我父親先回臺,被告約隔幾個月後來臺灣,兩造就一起住在臺中縣烏日鄉三和村便行巷255之15號。兩造同住的時間為93年至去年的9月6日。但是這段期間內,被告有兩次回大陸,然後再來臺灣。去年9月6日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
我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再來臺,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打電話到大陸去,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徵之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為原告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生活關係密切,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再者,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自95年9月6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來臺之紀錄,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上開證據所示,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