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自由路口,因有:⑴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禁止左轉處左轉)、⑵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12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65,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係針對違規事實⑵提出申訴。蓋受處分人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因不慎忘記審驗而遭註銷,惟職業大貨車駕照註銷後,仍可直接辦理換發自用大貨車駕照,受處分人違規當天所駕駛之2G-399號車輛,係屬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大貨車,懇請查明從輕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4,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倘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仍不得持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2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嗣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豐監逾駕註字第63-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逕行註銷,註銷處分書並已於93年2月3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本件違規隔日(即95年10月26日)始持其已遭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2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50109071號函及檢附之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因不慎忘記審驗而遭註銷,本件違規後經探詢監理單位,才換發自用駕駛執照等語在卷甚詳。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遭員警取締之際,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在未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自不得持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