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21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區○○路直行往西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中○○○區○○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光線為日間自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致撞擊正前方同向由路旁啟動乙○○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林寬益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九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非重,且案發當時有其他路人在場,被害人尚能及時獲得救助,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肇事後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十四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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