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段○○○號林地內,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草刀乙把,竊取乙○○所承包之檳榔約三萬五千粒(價值約新台幣七萬元)得手後將檳榔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離去,嗣於翌日(五日)凌晨二時許,為乙○○所聘佣之甲○○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五十七之一號前發覺報警後,警方在該址查獲,取回上揭檳榔(已發還),並扣得草刀乙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初辯稱其係前往採收 陳明仁 之檳榔,嗣改稱其遭甲○○搶奪財物並栽贓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查,被告對於所稱同意其採摘檳榔園主陳明仁之年籍資料迄未能提供,而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國名為陳明仁之人有十人之數,且居於南投縣境之陳明仁即有四人,經提示與被告辯識,其亦稱不是很確定是誰(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即無從據以查證該陳明仁是否曾同意被告採摘檳榔。再查,本件經訊之目擊證人甲○○、證人即系爭檳榔園之管理者丁○○二人,其等均一致證稱失竊檳榔園附近並無名為陳明仁之檳榔園主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述之陳明仁即認有此一檳榔園主,其檳榔園顯亦不在本案遭竊檳榔園附近,被告於系爭檳榔園割取檳榔自難認已獲檳榔所有人或管領者之同意。再查,被告嗣所辯稱之遭甲○○搶奪財物並栽贓乙節,其不僅於警、偵訊及本院先前多次調查中均未曾述及,且於本院傳訊證人甲○○時,被告亦未於甲○○在庭時陳述該項事實;再依被告所述,甲○○還錢予伊之際曾有員警目擊,然經訊之本件承辦員警丙○○,其到庭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所述之遭搶奪財物後甲○○在其面前還錢予被告乙事,被告於案發之際亦未向其言及遭人搶奪財物乙節(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稱甲○○搶伊財物並栽贓予伊云云,要屬不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採收之檳榔及被告用以載運檳榔之箱型汽車照片多幀附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草刀乙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