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八八一B○○一二一、八八一B○○一二二、八八一B○○一二三共三張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附期票十一至十四期,每張已還本新臺幣陸萬元,剩餘新臺幣肆萬元,總計三張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八八一B○○一二一、八八一B○○一二二、八八一B○○一二三共三張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附期票十一至十四期,每張已還本新臺幣陸萬元,剩餘新臺幣肆萬元,總計三張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卷、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號保全程序卷審核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