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一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遷出丙○○之住所,有效期間為一年。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八月五日止,連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住處之電話,騷擾丙○○之日常生活,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夜間,駕車衝撞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GJ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及電話通連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前配偶係屬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成立家庭暴力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原審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禁止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每因酒後即前往告訴人家中騷擾,九十三年二月間方因相同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屢不知悔改,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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