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失業致三餐不繼,為了獲取免費牢飯,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義村一號統一超商內,在該超商內之販售文具處拿取剪刀一把後,手持該剪刀指向店員乙○○喝令搶劫,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店員乙○○拿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使店員乙○○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現金一百元予甲○○。嗣甲○○隨即於犯罪為警發覺前,要求乙○○報警,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將現金一百元及剪刀放置在櫃檯上,等候警員至現場處理,而接受裁判。㈡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寶貝熊超商,趁無其他客人在該店內購物之際,先至櫃檯左側佯裝欲購買雜誌,再伺機取出其所有預藏於口袋內之危險工具美工刀一把,指向店員丁○○,並對著店員丁○○喝令「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店員丁○○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六百元予甲○○,甲○○並自櫃臺上強行取走登喜路淡雅香菸兩包始為離去。嗣後甲○○隨即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警00000000號卷第六至八頁;偵八七六八號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把、登喜路淡雅香菸二包、現金共七百元、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00000000號卷第
十四、十五、十八至二二頁;警00000000號卷第九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九頁;偵八七六八號卷第十、十一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以持刀威脅超商店員之手段,使超商店員乙○○、丁○○二人分別交付超商收銀機內現金之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查,被告以剪刀強制店員乙○○交付一百元後,隨即將一百元及剪刀放置於櫃檯,要求報警,接受裁判,嗣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後,又至寶具熊超商,以美工刀強制店員丁○○交付六百元,並自行拿取香煙二包,再步行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將伊羈押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偵訊筆錄等可參(見偵八七六八號卷第五頁;偵八七九七號卷第六頁)。被告前揭所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之強制罪。經核加重強盜罪及強制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公訴人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或要求證人乙○○報警處理,或自行至警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丁○○之證詞,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號卷第四、五、十二頁;警00000000號卷第三至八、十一、十三頁;偵八七六八號卷第五、十頁),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於併辦案意旨書上載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有自首之情。惟查,甲○○於右揭時、地,強制證人乙○○交付一百元後,隨即要求乙○○報警,並將現金一百元及剪刀放置在櫃檯上,等候警員至現場處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見警00000000號卷第四、
五、十二頁;偵八七六八號卷第五、十頁)。準此觀之,被告應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要求證人乙○○報警處理,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等候警員至現場處理,而接受裁判,此等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獨自居住在外,且父母親已過世十幾年,顯少與兄長聯繫,實因飢餓所逼,才罹法網,且所得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緩刑等節,為被告辯護。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乃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以為生活,竟僅因一時失業,為貪圖個人私慾,即意圖以持剪刀、美工刀搶劫超商之犯罪手段,獲取免費牢飯,實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造成嚴重危害,更恣意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於此自難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處,亦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尚難足取,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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