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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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蒞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二)、五、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二)、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為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玩具槍販賣店,先後以新台幣(下同)3,800元買入仿COLT廠CALIBRE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6,800元買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12,000元買入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且分別取得附贈之8MM口徑6顆、8MM口徑6顆及6MM口徑
6顆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後,即基於改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55之
9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游標卡尺1支、十字起子1支、鋼條1枝及零件1個為工具,以金屬槍管換裝原玩具手槍槍管之方式,連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M9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2FS型改造手槍)、仿COLT廠CALIBRE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25型改造手槍)。並於前揭改造槍枝期間內之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基於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將前開購買玩具手槍附贈之口徑為8MM之玩具子彈12顆、口徑為6MM之玩具子彈6顆,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為工具,將原來玩具子彈彈頭拆卸後,以裝填火藥後將鋼珠黏貼於上作為彈頭之方式,連續改造子彈,惟因技術不成熟均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口徑6MM子彈6顆滅失1顆、改造口徑8MM子彈12顆滅失1顆,是本案僅扣得其改造口徑為6MM之改造子彈5顆、口徑為8MM之改造子彈11顆,且經鑑驗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
(二)甲○○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工協新村,接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入口徑為8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口徑同為8MM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共計15顆(其中3顆因甲○○購入試射後滅失,其餘12顆遭本案查扣,其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均經鑑驗試射而滅失)而持有之,藉以搭配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M9型改造手槍、92FS型改造手槍使用,期間,甲○○並向「阿彬」購入口徑為9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均經鑑驗試射而滅失)而持有之。
二、又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3年11月底,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55之9號住處內收受友人「 陳柏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顆後,將之寄藏在上址屋內。
三、嗣於94年1月9日21時50分許,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2FS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23顆放置於其所駕駛之1701-G
S號自小客內,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停車場旁,與同車之 潘建中鄭博彰 發生爭吵,為警發現可疑,經上前盤查,潘建中情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至車外,但仍為警發現而查獲,並在甲○○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子彈23顆及92FS改造手槍1枝,隨後,警方復經甲○○同意,由甲○○帶同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55之9號住處,起獲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品,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潘建中、鄭博彰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惟渠 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扣案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進行鑑定,該局所為之94年6月28日94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70686號函所載之鑑定報告,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於92年8月間舉行之行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指示轄區內各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可將相關案件之證物送請該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將扣案槍彈、火藥、疑似改造槍管及自製爆裂物逕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即視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火藥、疑似改造槍管及自製爆裂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所囑託而實施鑑定,從而,該局所為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15172號槍彈鑑定書、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19241號鑑定書、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23313號鑑定書、94年4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40058070號鑑驗通知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建中、鄭博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爆裂物、改造器具等物品扣案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足憑,且扣案之槍、彈及自製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認係仿COLT廠CALIBRE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23顆改造子彈,認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5顆改造子彈,認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3顆改造子彈,認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16顆,均經實際試射,其中
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1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二)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均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三)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黑色粉末1包送驗。經檢視內有黑色顆粒1包,含外包裝袋毛重10.33公克,淨重1.08公克,取出0.19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89公克封妥隨文檢還。經鑑定後檢出碳粉(C)、過氯酸鉀(KCLO4)、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自燈泡內取通之黑色粉末送驗。經檢視為灰黑色粉末1小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
2.08公克,淨重1.88公克,取出0.26公克供鑑驗,餘1.62公克封妥隨文檢選。經鑑定後檢出鋁粉(AL)、碳粉(C)、鎂粉(Mg)、硫磺(S)、硝酸鉀(KNO3)、硝酸鍶【Sr(NO3)2】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一)火藥1公克,經送請本局鑑試科鑑驗檢出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二)土製爆裂物1顆,係以旭光牌60W透明燈泡1只為容器,重146.1公克,經X光透視後並拆解該爆裂物,係挖空並取出燈炮內部鎢絲等物,再填入煙火類火藥117.7公克(經送請本局鑑識科鑑驗檢出認係煙火類火藥),以長112mm之爆竹芯插入內部為爆引,外露一截長47mm爆引,再以熱溶膠封口,以其結構認,係屬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15172號槍彈鑑定書、94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70686號鑑定結果書函、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19241號鑑定書、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23313號鑑定書、94年4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4005807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扣案改造子彈經送驗結果,口徑為8MM之改造子彈23顆,僅其中6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餘17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口徑為6MM之改造子彈5顆,均法無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口徑為9MM之改造子彈3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已如前述,原起訴檢察官雖認扣案改造子彈均係被告改造而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有向「阿彬」購買口徑9MM改造子彈3顆及口徑8MM改造子彈15顆,購買後我有試射口徑8MM之改造子彈3顆,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是向「阿彬」購買的,扣案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是我改造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07頁),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對於扣案子彈是否全經其改造抑或有部分向他人購得,就其犯行罪責並於重大差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虛偽陳述藉以減輕罪責之意圖,佐以被告所改造之槍枝均屬口徑為6MM、8MM之手槍,扣案物品中亦無口徑9MM之玩具子彈可供被告改造,則被告供稱扣案口徑為9MM之改造子彈3顆係向「阿彬」購買而持有乙情,尚堪採信;另被告購買玩具槍所附贈口徑8MM之玩具子彈僅有12顆,惟扣案口徑為8MM之改造子彈達23顆,亦堪認定被告供稱曾向「阿彬」購買口徑為8MM之改造子彈15顆,並已試射3顆滅失等語應屬實在可採。準此,就扣案有殺傷力之8MM之改造子彈6顆究係被告改造成功抑或該6顆子彈均係被告向「阿彬」購買而持有乙節,單就全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3顆8MM改造子彈外觀均屬類似以觀,並無法判別何者屬被告自行改造而成,惟衡諸被告所改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口徑為6MM子彈5顆經鑑驗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乙情,可認被告辯稱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是向「阿彬」購入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於罪疑唯輕之刑法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扣案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之8MM改造子彈6顆均非被告所改造,而係被告向「阿彬」購入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刪除第11條,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之行為規範移至第8條併同處罰,且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後第8條第1項之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條文之刑度,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規定,於本次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參照);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槍管」係「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改造子彈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原起訴意旨認扣案土造子彈均係被告改造,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非被告改造,而係其向「阿彬」購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改造子彈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為製造槍枝先行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個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製造槍枝時,同時製作該槍枝所適用之子彈,其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犯製造槍枝、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論處。
(五)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日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接連向「阿彬」購入口徑為8MM、9MM之改造子彈,時間尚屬密接,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就其持有向「阿彬」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六)又被告向「阿彬」購買8MM改造子彈係為了搭配其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使用,則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
(七)復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分別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似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火藥後加以持有以及藉以改造子彈之行為,應均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八)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向「阿彬」購買具有殺傷力之8MM改造子彈6顆、9MM改造子彈3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製造槍枝罪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本院審酌被告改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著手改造子彈,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多顆,復受友人之託寄藏爆裂物1顆,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將上開槍彈、爆裂物作為不法使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爆裂物1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改造槍枝或子彈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5所示之改造子彈,係經被告改造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10枝及金屬管1枝,雖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購入上開物品係為供改造槍枝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5頁),堪認該等金屬管及改造槍管半成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尚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1)、6所示之改造子彈,均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及金屬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須具有殺傷力,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包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須可組成為槍砲、彈藥,且組成後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持有完整之槍彈,該槍彈須具有殺傷力始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反之持有部分主要組成零件,倘不論可否組成完整槍彈,或組成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屬違法,非但有違立法目的,且使法律制裁輕重失衡。
(二)扣案疑似改造槍管11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其中10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餘1枝,認係金屬管。」,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1517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據上鑑驗結果,金屬管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另經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0枝之部分,既屬半成品,即須再事加工完成,否則無法直接供組裝成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難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0枝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屬管及改造槍管半成品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該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被告已起訴經論罪之改造槍枝犯行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仿BERETTA廠M9型自動手槍製造│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用,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號0000000000)│沒收。│├──┼──────────────┼──────────────┤│2│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同上。│││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仿COLT廠CALIBRE25型自動手槍│同上。│││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口徑為8MM之改造子彈23顆│(1)其中6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經鑑驗試射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沒收。││││(2)餘17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5│口徑為6MM之改造子彈5顆│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6│口徑為9MM之改造子彈3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經鑑驗試射││││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7│點火式爆裂物1個│(1)係以旭光牌60W透明燈泡1││││只為容器,重146.1公克││││,經X光透視後並拆解該││││爆裂物,係挖空並取出燈││││炮內部鎢絲等物,再填入││││煙火類火藥117.7公克(││││經送請本局鑑識科鑑驗檢││││出認係煙火類火藥),以││││長112mm之爆竹芯插入內││││部為爆引,外露一截長││││47mm爆引,再以熱溶膠封││││口,以其結構認,係屬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2)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8│游標卡尺1支│用於改造槍枝,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9│工具1批內含之十字起子1支、│同上。│││鋼條1支、零件1個││├──┼──────────────┼──────────────┤│10│改造槍管半成品10枝及金屬管1│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且為│││枝│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1│鐵珠1瓶│用於改造子彈,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2│工具1批內含之銼刀8支│同上│├──┼──────────────┼──────────────┤│13│黑色火藥乙包(淨重117.7公│(1)同上。│││克)│(2)原扣案清單分別載明扣得││││黑色火藥乙盒(151.5公││││克)、火藥乙瓶(21公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煙火類火藥(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將兩者合││││併裝成1袋,淨重117.7││││公克。│├──┼──────────────┼──────────────┤│14│工具1批內含之零件6個│非用於改造槍枝或子彈(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毋庸││││沒收。│├──┼──────────────┼──────────────┤│15│砂輪機1台│同上│├──┼──────────────┼──────────────┤│16│鑽孔機1台│同上│├──┼──────────────┼──────────────┤│17│底火1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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