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上訴人 楊永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楊永樂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幕後之共犯 陳順傳 、「 天龍 」供出,因與陳順傳認識多年,交保後怕遭其報復,不敢回大園居住。上訴人經由陳順傳介紹而認識「天龍」,「天龍」再介紹伊認識 林羿 亘。伊不知「天龍」之本名, 林羿亘 為「天龍」之小弟,林羿亘虛構其綽號,幫其脫罪,伊深感不服。警方查獲現場扣有3根煙蒂,就是上訴人、林羿亘及「天龍」所留,伊願意與當時承辦之員警對質。上訴人從頭到尾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林羿亘(另案判決確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勇哥 」(即上訴人所稱「天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中旬間,在桃園市○○區○○里○○○村00號租屋處,共同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之(三)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供稱本件製毒集團之金主為陳順傳,惟證人即共犯林羿亘於第一審結證稱:伊有向陳順傳借錢製毒,惟並未向陳順傳說明借錢的目的,且陳順傳當時身上不夠錢,所以也沒有借,伊並未向陳順傳提過製毒的事情等語,上訴人亦未能提供陳順傳確有參與本件製毒犯行,或陳順傳亦係本件製毒集團成員之相關佐證,尚難逕認陳順傳亦為本件正犯或共犯等,無從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6年6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