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賴明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在案。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2時許」應更正為
「凌晨2時許」、第13行所載之「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
7時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3頁)。
二、核被告賴明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重為0.295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分別係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又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殘渣袋2包均無法析離,故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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