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茹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茹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茹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茹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2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係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陳茹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茹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9日│101年11月19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20號│字第212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07│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事實審││號│││├────┼──────────┼──────────┤││判決│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07│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號│││├────┼──────────┼──────────┤││判決│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71號│第1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