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建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2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及第51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門鎖,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 張德智 住處之門鎖,而得以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使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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