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

原告 林君爾

被告 邱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3萬元」或「30,000元」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或「2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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