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另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每月工作10至15日,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