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被告林瑞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民國
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108年3月25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3月25日19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106年3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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