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2號、108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㈡補充記載「照片2張、飲酒結束時間確認單、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應盡之義
務,仍長期未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自有非是;又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前未有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