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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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3之罪雖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判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惟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經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詐欺罪,所犯此2罪之罪質、型態、目的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許,時間僅間隔2小時,足見此2罪間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屬較高,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並以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前揭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68號│4314、6148號│4314、6148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73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735號│106年台上字第26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5日│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95號│││10845號│編號2至3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