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知悉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5年3月間與A女成交往為男女朋友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同年3月29日上午及同年4月5日上午,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經A女父親(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A女、A女親屬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5年偵字第582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5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7至14頁),並有A女之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4至29頁,原本附於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A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卷內彌封袋內可參,案發時年僅13歲,是核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該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時時間相隔一週,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詳後述)、尚未確定之期間內,既已明知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均為法所不許,又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發生性行為,益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且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為22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其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A女父親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及依約按期履行,A女父親亦於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參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然迄至原審審理之際,被告僅依約賠償3期,共計3萬元之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認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年紀尚輕,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也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盡力按期給付,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等語。
(三)惟查: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於104年6月間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31日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相同犯罪類型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竟旋即再犯本案兩次犯行,且犯罪情節更較前案為重,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判決處以罪刑而有所悛悔,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⒊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犯案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且未違反A女意願,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及依約按期履行等節,暨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從最低度刑量起,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審酌上述理由欄四、(一)所示諸情後,亦已兼顧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