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64號上訴人 葉秋霞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陳文州 被上訴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羅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金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
)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信光路房地)及桃園市○○○街○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兩筆房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金益公司前於85年6月以系爭信光路房屋、大連一街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50萬元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泛亞銀行將該債權連同抵押權等附屬權利輾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泛亞銀行對金益公司取得之原法院87年度拍字第28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兩筆房地(案號:96年度司執字第3895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926號)。
㈡伊為免居住之系爭大連一街房地遭拍賣,於98年8月29日與
被上訴人協商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⒈伊應將系爭信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給付21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大連一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對價;⒉伊應於5日內交付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全部資料,被上訴人則辦理撤封程序;⒊伊得以系爭大連一街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融資。被上訴人並要求伊之配偶陳文州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其債權,約定於伊交付210萬元後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純係擔保伊向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之用,並非另行約定之違約金,即若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文州嗣後因申貸不成而未能給付21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未將信光路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第1份協議書即作廢,被上訴人仍可繼續進行對系爭兩筆房地之拍賣程序,惟不得對上訴人之配偶另行求償此筆違約金210萬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屋相關資料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由,再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案號:99年司執字第37248號),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配偶陳文州所有八德市○○段○地○○○○○○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079號),伊迫不得已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同意支付100萬元使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㈢上訴人依據系爭第2份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乃在被
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縱認超過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根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就大連一街房地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取得100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在第1份協議書約定之給付210萬元義務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其上之抵押權塗銷,然被上訴人未予塗銷甚且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承受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致令上訴人喪失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其價額210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在承受系爭兩筆房地後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即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其內所有之傢具、廚具未及搬走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0萬元(21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受讓取得系爭兩筆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後,於96年間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阻礙執行程序進行,於97年間起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950號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後,上訴人配偶陳文州向伊表示和解意願,雙方遂於98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第1份協議書,伊為免上訴人違約,乃要求陳文州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伊依約撤回強制執行後,上訴人竟以伊未協助其辦妥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貸款為由,拒絕交付上開文件。惟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產權移轉文件暨支付210萬元均為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如欲以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貸款支付210萬元,應由其自行向銀行辦妥,是上訴人拒絕交付上開文件,顯然違約,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依此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又伊因上訴人未履行第1份協議,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陳文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863號)。 嗣兩造 及陳文州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第2份協議書,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及刑事詐欺告訴等案,達成民、刑事和解,雙方律師並在場見證,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脅迫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0萬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述竊盜情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60萬元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金益公司於85年6月以系爭信光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萬元、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予泛亞銀行。嗣上訴人於85年9月6日向金益公司購買系爭二筆房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高龍雄劉信基 提起確認系爭兩
筆房地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本院98年重訴字第6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7頁至52頁)。
㈢兩造於98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第1份協議書,並由上訴人之配
偶陳文州簽發系爭面額21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有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具狀撤回98年司執字第12926號強制
執行(見原審卷第54頁)。又於99年6月7日就拍賣抵押物事件另案聲請強制執行(99年司執字第37248號,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執上訴人配偶陳文州所簽發系爭面
額210萬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司票字第742號),復於99年5月26日聲請對陳文州強制執行(99年司執字第34079號),陳文州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99年度他字第4046號)。
㈥兩造及上訴人配偶陳文州於99年9月15日,就原法院99年桃
簡字8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司執字第3724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99年司執字第340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刑事99年度他字4046號詐欺告訴等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第2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及陳文州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㈦系爭兩筆房地於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37248號執行事件中,
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承受,並於99年12月27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見原審卷第65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書之約定,未塗銷大連一街房地之抵押權,造成其受有喪失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價額21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受脅迫而給付之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將系爭兩筆房地自行換銷,致伊受有其內所有之傢具、廚具未及搬走之損失6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等規定,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書之約定?
1.兩造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內容為:「1、雙方合意乙方(即上訴人)應將門牌坐落桃園市○○路○○號9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應另給付210萬元予甲方作為清償門牌坐落桃園市○○○街○號5樓房地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對價。2、雙方合意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5工作日內交付前條產權移轉所需之全部資料(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文件)予甲方,甲方應同時辦理前述標的物法院撤封手續。撤封完畢後再行辦理前述標的物產權移轉手續(產權移轉過程中若另需乙方配合補充文件或蓋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藉故推諉)。3、雙方合意乙方依本協議書第1條應支付之款項得利用乙方前述○○○街0號5樓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融資,所生之地政登記費用及代辦費由甲方負擔,惟若有不足額部分乙方應於融資銀行得設定抵押權前補足,甲方原有於本標的物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得於乙方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乙方應於貸款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本契約第1條應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2.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將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及另支付2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抵押權之對價。申言之,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信光路房地所有權與支付210萬元之雙重義務,缺一不可。
3.查系爭第1份協議書於98年8月29日簽訂,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31日具狀撤回98年司執字第12926號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有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司執字第12926號核閱無誤(見該案卷一第232、233頁,本院卷第90、91頁),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該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5日內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全部資料(含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作為履行過戶系爭信光路房地之方法,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約定5日期間內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全部資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寄發之1557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其後亦未給付210萬元,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然未依第1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自屬違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其第1條之義務前,未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屬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書情事。
4.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有義務先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抵押權云云,惟查系爭98年8月29日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有先行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抵押權之義務。此觀諸系爭98年8月29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協議書第1條應支付之款項『得利用』乙方前述門牌○○○街0號5樓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融資貸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原有於本標的物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得於乙方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先取得融資貸款並於辦理撥款時,同時塗銷被上訴人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改以貸款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意,足證兩造之真意,並無被上訴人應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再由上訴人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資料及印鑑等約定。況一般銀行融資貸款實務,於塗銷舊抵押權與設定新抵押權,尚非不可同時為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推薦之銀行不願就大連一街房地貸款,故上訴人才未交付該等過戶移轉文件云云,惟查交付信光路房地之產權過戶移轉文件及支付210萬元款項均為上訴人應履行義務,如上訴人欲以大連一街房地貸款支付,此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辦妥,不得以未辦妥大連一街房地貸款為由,拒絕履行交付信光路房地之產權過戶移轉文件。
㈡系爭第2份協議書,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上
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100萬元?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在99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第2份協議書,係迫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陳文州所有茄苳段房地拍賣在即,故不得不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支付100萬元,使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此係被上訴人用不正當的手段脅迫所致云云。
3.惟查,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明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屬不法之行為。而兩造及上訴人配偶陳文州於99年9月15日,就原法院99年桃簡字8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司執字第3724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99年司執字第340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刑事99年度他字4046號詐欺告訴等案件,達成和解,該系爭第2份協議書當場尚有上訴人委任之律師 林珪嬪 在場見證,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4.況陳文州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號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46號,後改分為100年度偵字第4846號),證人即上訴人之委任律師林珪嬪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問:99年9月15日告訴人與被告鄭一鳴為何在 周春櫻 律師事務所會談?)他們之間有簽本票的訴訟關係,因為9月16日要第一次拍賣,14日是由邱律師找鄭一鳴談和解事情,15日當天是由我到周春櫻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問:9月15日雙方當時會談的氣氛如何?)我、陳文州、周春櫻律師及鄭一鳴到場,當時氣氛很正常,協議書是周律師事先製作完成,當時我就講解給陳文州聽,確認和解條件是他同意的。(問: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說話的口氣及方式為何?)鄭一鳴不太說話,主要是我跟周律師在談。(問:告訴人當時的反應如何?)情緒比較激動,因為9月16日要第一拍,所以他比較急。」、「(問:(提示
98年8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上面的99年9月15日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整,是當天加註上去的?)是,當天簽和解書加註上去的,陳文州也知道有加這段字上去。(問:(提示99年9月15日協議書)上面「前述壹佰萬元是98年8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違約金」是由何人加註?)是我寫的,陳文州也知道我有將這段字加上去。(問: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要支付100萬元?)應該有,所以當天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該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9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州之委任律師 邱奕澄 亦於該刑事案件到庭證稱:99年9月
15日被告與告訴人會在周春櫻律師事務所會談,係因被告以本票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告訴人之房屋,將在同年9月16日第1次拍賣,因此告訴人要求與被告協商和解,經由雙方律師協商後,被告同意將違約金由210萬元降為100萬元,並附帶告訴人在一拍前,告訴人可以再給付410萬元而塗銷抵押權撤回執行,原本被告要求的違約金是210萬元,但經協調後降為100萬元,而上開加註文字均係告訴人所要求加註等語(見該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雙方於98年8月29日簽署之系爭第1份協議書確有約定210萬元之違約金,而於系爭第2份協議中減為100萬元,否則陳文州即無需要求加註上開文字於各協議書上。上訴人基於兩造已達成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協議,而自願由其配偶代為簽署第2份協議,並依此協議給付,亦難認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而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嫌,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依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陳文州)同意於簽立本協議同時,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高龍雄、劉信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簽收:鄭一鳴),並同意撤回…案件。甲方同意簽立本協議同時,撤回99司執曜字第34079號民事執行程序,日後並不得再執98年度司票字第6742號本票裁定或該本票原因關係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支付100萬元,係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配偶陳文州強制執行,並不再主張系爭210萬元本票債權之對價。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後,確將上訴人配偶陳文州所開立之210萬元本票返回給陳文州,此為陳文州在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並有陳文州簽收本票及本票裁定正本之文件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第79頁、第86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其後被上訴人復已撤回以該本票裁定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34079號民事執行程序(見該卷第116頁,本院卷第89頁),益見被上訴人受領該100萬元具有正當原因,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取得信光路及大連一街房地之所有權外,又無理多拿此筆100萬元之形同不當得利情事。
6.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立,既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有效之系爭第2份協議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就大連一街房地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取得100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在第1份協議書約定之給付210萬元義務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其上之抵押權塗銷,然被上訴人未予塗銷甚且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承受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致令上訴人喪失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其價額210萬元之損害云云。
2.惟查,觀諸前述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於99司執三字第37248號民事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前,給付甲方肆佰壹拾萬元整。甲方收取上開款項後,應具狀撤回該案執行程序,並開立清償證明予乙方,俾乙方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如乙方遲誤前條之給付,除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甲方得逕由99司執三字第37248號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為其他事實....。」(見原審卷第59頁),並參酌上述證人證詞、及99年9月15日經陳文州要求,周春櫻律師及被上訴人在系爭第1份協議書上加註:「本協議書已由乙方於990915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整」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系爭第1份協議書之效力已由第2份協議書所取代。而依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陳文州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訴外人高龍雄、劉信基410萬元,否則上訴人得續行該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上訴人、陳文州並未依約給付410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復不得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續行該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承受而取得系爭兩筆房地,並無不法。被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係作為上訴人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之違約金,而非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之對價。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第1份協議之情事亦無足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份協議,均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就大連一街房地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取得100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在第1份協議書約定之給付210萬元義務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其上之抵押權塗銷,然被上訴人未予塗銷甚且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承受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致令上訴人喪失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違背協議書之違約損害,應賠償其價額210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兩筆房地受有屋內傢俱
、廚具未及搬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之抵押權,並在拍賣系爭兩筆房地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即自行換鎖,致其未及時取回房屋內所有物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云云。
2.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債權人於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承受不動產者,經取得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該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兩筆房地係被上訴人以99年司執字第37248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10月14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同日交債權人鄭一鳴(即被上訴人)承受,並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248號案於99年12月27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9年司執字第37248號卷宗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兩筆房地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兩筆房地之拍賣公告均載明「不點交」,系爭信光路之房屋於拍賣公告雖載明係出租予第三人古長城占有使用(期間自98年6月12日至100年6月12日);系爭大連一街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 陳清雪 占有使用(期間自98年6月5日至100年6月5日),有拍賣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64頁)。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竊盜刑事案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
99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侵入系爭兩間房屋,竊取其內之熱水器、瓦斯桶及瓦斯爐等物(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即系爭兩筆房地所在之信光大社區總幹事) 黎治強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6月1日到職時,被告即擔任該社區之財務委員,告訴代理人 陳文洲 於99年8月間將古長城居住使用中之桃園市○○路○○號9樓斷水斷電,伊於99年11月10日有前往該房屋察看,並且拍照,發現該房屋並沒有鎖,裡面充滿許多垃圾;至陳清雪居住之桃園市○○○街○號5樓,陳清雪於100年3月2日搬離,並將鑰匙交給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進入上2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古長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有承租告訴人之房屋,於99年9月間離開,是因告訴代理人僅因為伊欠租2月即將房屋斷水斷電讓伊無法使用,伊承租之時間尚未到期,伊在現場留下垃圾尚未清理,偵查卷內照片所示確實係伊離開時所留下,上開紗窗之破洞為承租當時即有之狀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且信光路房地於古長城在99年9月間離去時屋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熱水器、瓦斯桶及瓦斯爐等物,亦有證人黎治強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2頁),可認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信光街房屋,亦未留下何財物,而大連一街房屋之承租人陳清雪係於100年3月2日搬離,更不可能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兩筆房地拍賣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自行將門鎖換掉,致其屋內尚有所有物未及取出,受有損害云云,無可採信。且上訴人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51號予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之系爭第2份協議書而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違背協議書未塗銷大連一街房地部分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喪失大連一街房地所有權價額210萬,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兩筆房地拍賣後自行換鎖,致伊受有其內所有之傢具、廚具無法搬走之損失60萬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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