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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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吉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黃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癲癇發作,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永吉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6.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9(計算式:246.9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35MG/L(計算式:246.9MG/DL除以200),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杅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第7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抽血檢驗後,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
5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因癲癇發作而自摔倒地,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