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因而發生上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77號被告卓東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
9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而不慎撞及對向由 林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東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皆與被告自白吻合,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韓源訓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時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