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617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8
月18日中分三偵字第0950036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廖健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於臺中市○區○○路○○號電梯口前查獲。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實施
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被移送人已捨棄抗告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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