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參捌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33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即同年6月1日前應
為償還(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本票及借款各乙紙,詎被
告遲至95年4月24日始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丙○○代為將借
款本金335,000元清償完畢,而利息部分則分文未付,經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上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8,464元,及自95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原告借款335,000元無訛,然於95年4
月24日已由伊父丙○○代償上開系爭借款本金完畢,且還款
當時原告亦向伊父親應允免除利息部分之債務,故原告本件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伊借款335,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3個月即同年6月1日前應為償還,詎被告遲至
95年4月24日始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丙○○代為將系爭借款
本金335,000元清償完畢,而利息部分分文未付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並有訴外人丙○○所簽
發到期日為95年4月24日,票面金額335,000元之已兌現之
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
告猶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曾就
系爭利息債務為免除?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伊父丙○○與原告商談借款
本金335,000元之還款事宜時,原告業向伊父丙○○表示免
除系爭利息債務云云,惟據被告父親即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剛開始不認識,
是處理我兒子借款的事情才認識的,原本只是以電話聯絡,
三十三萬五千元我有答應還,而且也已經還了,我不知道為
何原告還要被告刑事恐嚇,可能是因為原告還要另外請求利
息的緣故。我不知道他們原本約定的利息多少錢,原告後來
再找被告要求清償利息債務的時候,並沒有再找我作商量。
我還本金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問:在談清償
本金的時候有無一併就利息部分作協商?)沒有。我們當初
就只專就本金的償還方式及金額作討論,並沒有談及利息部
分應如何償還,原告也沒有提到利息部分就免除債務,但也
沒有向我們要求清償。」等語,足見原告與證人丙○○商談
系爭借款本金335,000元代償事宜時,原告並無免除系爭借
款利息部分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而債權人只要未逾法律
所定之期限,其何時行使其債權,當可由債權人自由決定之
,故不能僅憑原告未同時追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推認原告有
免除該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本件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
原告有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信。
四、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間另
有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債務人就利息債務縱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亦不得再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件
原告起訴所請求者,既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且查無兩造間有
書面約定或商業上習慣得將該利息重複計息,則縱令被告就
此利息債務遲延給付,然依上說明,原告自不能再就該遲延
給付之利息債權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
138,4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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