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有戶
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支票付款地係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