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至民國95年4月16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合計182,421元未按期繳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2,421元,並加給遲延利息。惟
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因本
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此以觀,足認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
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參以被告現亦住居於台北市,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