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松田誠 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4
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
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鄉○○○路137之2號房
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
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自93年起即未為任何服務,此已影
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93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
被告並未收受,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如
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6000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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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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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松田誠│940531│KC1030│華南商業銀│36000元│
││金屬有││612│行泰山分行││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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