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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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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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11.26│972720元│AH000756│花蓮區│94.11.28│
││││9│中小企││
│││││業銀行││
│││││二重埔││
│││││簡易型││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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